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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交还行为”是构成侵占罪的关键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1-23 14:57)    点击:555

“拒不交还行为”是构成侵占罪的关键

  关键字拒不交还 侵占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

  被告人:李某。

  2004年8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固安县“友联汽车租赁公司”将张某的一辆车号为京JPxxx紫红色“吉利美日”轿车以每天200元的价格租走,后在从高碑店新桥乡罗里庄村其亲属家开车返回时,将该车前右侧转向下侧撞坏。为逃避赔付责任,被告人李某与辛海旺一起将该车开到张家口市,途中李某将该车的音响及备胎卖掉,后在张家口市宣化,被告人李某以3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掉。案发后,该车被车主张某以9000元价格赎回,同时,因车辆受损和处理解决车辆事宜,张某又支付修理费、租车费及单位扣发工资等共计9230元。经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9524元。

  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侵占罪,于2004年12月15日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以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赎车款9000元,租车费、过桥过路费、加油费1710元、汽车修理费14350元、误工费2400元、车内装饰费3500元、车辆损失费2870元、租凭费2000元共计35830元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裁判要点

  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不劳而获思想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其租用代为保管的他人车辆变卖,其所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侵占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侵占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辩解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修车费用、交通费用和价格鉴定数额过高的理由,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所证实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够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修车费 14350元、车辆损失费287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所证实故不予支持。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赎车款、误工费、车内装饰修理费、租赁费共计 1823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属实且有相关证据佐证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11日起至2005年9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赎车费、租赁费、车内装饰及修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230元。(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性付清)。

  争议焦点

  如何理解侵占罪客观构成要件中的“拒不交还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是否存在“拒不交还行为”?

  法理评析

  本案涉及到对侵占罪的认定,即认定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对侵占罪有较明晰的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总结可以得到,侵占罪的概念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交出的行为。

  因此,在认定侵占罪的过程中有两点需要注意:第一、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是基于合法目的、合法手段取得的;第二、必须存在“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还的行为”。

  联系本案而言,被告人李某所租京JP3417紫红色“吉利美日”轿车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所有,李某每天交给张某200元的租车费,双方之间形成了租赁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是基于合法目的与合法手段取得的,满足了第一项条件。关于第二项条件即“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还的行为”存在较大争议,一般对如何清晰地界定“拒不交还”各持己见。主要对遗忘物的所有人向侵占行为人提出交还的要求时侵占行为人拒绝交出或只有侵占行为人在财物所有人提出自诉之前仍然不交出遗忘物的或认为只有侵占行为人在财物所有人提起自诉之后、人民法院作出处理之前仍不交出遗忘物的才构成“拒不交出”存在争议,这实质上是一个时间点的问题。我们认为对“拒不交出”的行为不能机械地理解。“拒不交出”的行为并不一定要有被害人向行为人发出的“交出”请求,在行为人将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失物或者埋藏物进行出售、赠与等处分行为时,一样可以推断出其“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还的行为”,这实质上是其行为的一种推定。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并没有向被告人李某发出交还车辆的请求,但这并不表示不能将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认定为侵占罪,相反,被告人李某的变卖车辆行为同样能认定为“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还的行为”。

  因此,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是一种“拒不交还的行为”,满足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侵占罪。

  法理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行为人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保管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时,应当履行好法律义务,不能贪图小利而随意对他人所有的财物进行处分,这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可能构成刑法上的侵占罪。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条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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